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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世纪名门小区13号楼10号。法定代表人:杨俊娥,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某房产中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016元和经济补偿金4803元;2.确认2016年9月被告应得工资不足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去原告处工作,同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辞退被告。2016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辞职,即离开原告公司(时为中介所),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交接任何资料、帐目、信息。不仅如此,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在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自行出资,以他人名义开办中介所,带走了其掌握的所有原告信息及大量房源,至今仍在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各一份;4、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5、房屋租赁合同及网络下载信息等。张某辩称,自2016年1月份到乐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因家中有事休班3个月,2016年7月回到乐某房产中介公司至2016年9月13日离开。2016年3月份与乐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乐某房产中介公司给付拖欠其2016年9月份工资、同年7、8、9月份的业绩提成计1215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16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乐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3元,补交社会保险费。另对乐某房产中介公司提出的张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由其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请求,张某认为因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先申请仲裁,故对该请求应予驳回。对其辩称张某提供了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与徐华博的2016年10月份追要工资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某房产中介公司对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登记成立,其成立前为盐山县乐某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乐某中介所)。张某自2016年1月份到乐某中介所工作,期间因家中有事休班3个月,2016年7月回到乐某中介所工作至2016年9月13日离开。乐某中介所于2016年3月11日与张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离职日止,试用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乐某中介所每月规定日期支付工资,工资为1000元/月+业绩提成,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业绩提成”。双方还另行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张某因与乐某中介所追要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业绩提成未果,于2017年6月7日以张某为申请人、乐某中介所为被申请人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万元;3、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依法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5、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盐山县乐某房屋中介所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盐山县乐某房屋中介所支付申请人张某工资12156元。3、被申请人盐山县乐某房屋中介所支付申请人张某二倍工资差额24016元。4、被申请人盐山县乐某房屋中介所支付申请人张某经济补偿金4803元。5、以上2-4项款项共计人民币肆万零玖佰柒拾伍元(Y40975元)整,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盐山县乐某房屋中介所支付给申请人张某。6、申请人张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张某于乐某中介所工作期间工资加部分业绩提成:7月份5860元、8月份为6000元;乐某中介所拖欠张某9月份工资及工作期间未支付业绩提成12000元;乐某房产中介公司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交纳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某自2016年1月到乐某中介所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自2月份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乐某中介所应该支付张某2016年2月至3月10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其约定工资低于2016年度盐山县最低工资1210元/月的标准,故按此标准计算为1716.51元(1210元+9日X1210元/21.5日=1716.5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自张某于2016年9月13日离开乐某中介所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张某共工作8个月零12日,乐某中介所应当按张某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张某经济补偿,本院参照2016年度最低工资1210元/月及张某于乐某中介所应得劳动报酬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704.76元[(1210元X6个月+7月5860元+8月6000元+拖欠12000元)/8.4个月],故张某应得经济补偿金3704.76元。张某要求乐某中介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乐某房产中介公司认可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登记成立,其成立前为乐某中介所;乐某房产中介公司并以自己名义对仲裁决定提起诉讼,表明乐某房产中介公司自愿承担乐某中介所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乐某中介所对张某承担的各项义务应由乐某房产中介公司承担。另乐某房产中介公司请求张某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支付违约金36000元,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申请仲裁,且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双方未进行仲裁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乐某房产中介公司该请求予以驳回。另乐某中介所拖欠张某9月份工资及工作期间未支付的业绩提成12000元,乐某房产中介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十九、二十、三十、四十四条、四十六、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房产中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博、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友权,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终止。二、原告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二倍工资差额1716.51元、经济补偿金3704.76元、拖欠的劳动报酬12000元,共计17421.27元。三、驳回原告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盐山乐某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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