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住所地盐山县孟店乡常金村。
经营者:魏石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军,男,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职工。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与被告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不锈钢下脚料加工业务。2017年2月23日上午,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工厂,将原告工厂供电切断,不让原告进行正常生产,原告因停电停工三个半小时,三个半小时可生产8-12吨不锈钢,耽误原告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17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派出所对马某某丈夫李长华询问笔录、派出所对魏洪军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工厂翟广善、郭梅荣、赵风英、刘秀娥、贾小平、刘惠琴、杨秀云七位工人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经营不锈钢下脚料加工业务。被告马某某系李长华之妻,李长华于2016年11月在原告处打工受伤。2017年2月23日,被告马某某夫妻因李长华受伤之事到原告处交涉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工厂拉闸断电。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其丈夫在原告处打工受伤到原告单位索赔,后将原告工厂拉闸断电,原告称停电三个半小时,被告丈夫李长华仅认可一个小时。原告提供的七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均系原告职工,其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断电致工厂停工、延误交货损失1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关于被告所断电源与工厂生产所用电源的关联性、工厂产能、买卖合同、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盐山勇旺不锈钢购销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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