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东环路长途汽车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玉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江志宁驾驶冀J×××××、冀J×××××挂车行驶在定武高速公路217KM处与对方司机刘胜杰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害,所载货物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九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07373元,货物损失57000元。
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协议,依据保险法及保监会2012年第16号文件第11项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合同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因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损失,应首先由浙B×××××车按照责任赔偿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冀J×××××、冀J×××××挂车与对方浙B×××××重型半挂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方所载货物受损,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宁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表示被告给付货物损失的1/2即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500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冀J×××××、冀J×××××挂车与对方浙B×××××重型半挂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方所载货物受损,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宁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表示被告给付货物损失的1/2即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500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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