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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涛、杨滋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兴盛,任总经理。
被告:刘涛,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杨滋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孙秀芹,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与被告孙秀芹、刘涛、杨滋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芹、被告刘涛、被告杨滋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687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涛与被告孙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涛在原告处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向工商银行沧州开发区支行贷款8.2万元。原告为刘涛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滋昊为刘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刘涛未按时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5月25日累计向工商银行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等共计96879.36元。被告至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孙秀芹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贷款8.2万元,由原告公司担保,后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687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秀芹、刘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垫付款96879.36元。被告杨滋昊为被告刘涛贷款的反保证人对刘涛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给付垫付款96879.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杨滋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孙秀芹、刘涛追偿。
一、被告孙秀芹、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96879.36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9687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孙秀芹、被告刘涛、被告杨滋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审判员  杨松堂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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