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
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3708.91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达成长期供货合同,原告分次向被告供应法兰、弯头、三通等货物。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即时支付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443708.91元、原告对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均开具了发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0000元。但自2018年2月10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53708.9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及对账清单一份,证实自2013年4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后原告累计给被告开具了30张增值税发票计款1408548.91元以及盐山奥鹏制衣有限公司的服装费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份原告在盐山傲鹏制衣有限公司给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定制服装并垫付服装费35160元,以上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443708.9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0000元;2、原告公司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一份及
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情况。
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经审查,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达成长期供货协议,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分次向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供应法兰、弯头、三通等货物。双方约定,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通知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时支付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408548.91元,原告对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均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890000元。
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份给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定制服装并垫付服装费35160元,所提供证据不充分。
一、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18548.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0元,减半收取计2,332.5元,由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给被告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被告现尚欠货款518548.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盐山县乾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份给被告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定制服装并垫付服装费35160元,所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君默
书记员: 刘津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