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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付建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案外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102512-9。
法定代表人:石金升,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沧州市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付建国,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于旭东,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升宝,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808167123。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姜金城,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付建国,第三人于旭东、宋升宝、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姜金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被告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旭东、宋升宝、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姜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付建国与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旭东、宋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建国与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旭东、宋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付建国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告以及姜金城为被执行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和姜金城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付建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付建国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华法院(2018)冀09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本案已查明原告作为股东未依法出资,根据该条款规定,应追加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解释3第13条,本案原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本息范围承担责任,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付建国与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旭东、宋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902民初11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87.6万元;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7年10月8日前分期付清;如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和月利率1.5%,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旭东、宋升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18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旭东、宋升宝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付建国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付建国申请追加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姜金城为本院(2016)新执字第61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冀09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姜金城为被执行人;二、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姜金城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付建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金城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股东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360万元、股东盐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出资40万元。2005年10月12日,盐山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缴纳360万元,已于2005年10月12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盐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缴纳40万元,已于2005年10月12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并附有金额分别为360万元和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二份。2007年8月10日姜金城、于旭东各增资100万元;盐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10%股权40万元转让给姜金城、于旭东各20万元、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让给姜金城、于旭东股权各27万元。此次变更后,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股权为306万元(51%)、姜金城、于旭东股权各为147万元(各为24.5%)。盐山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于旭东、姜金城分别缴纳注册资本100万元,已于2007年8月8日缴存于农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后附有于旭东2007年8月8日100万元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姜金城2007年8月11日100万元的农业银行进账单。2011年7月13日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让给姜金城股权159万元、于旭东股权147万元,此次变更后股权为姜金城306万元(51%)、于旭东294万元(49%)。2016年5月2日姜金城将股权306万元转让给于旭东12万元、宋升宝294万元。此次变更后股权为:于旭东306万元(51%)、宋升宝294万元(49%)。
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查询,并未发现2005年10月12日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盐山县生产资料公司的360万元及40万元的两张进账单。结合2017年10月17日本院对于旭东的询问笔录中所称供销社没有出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履行出资36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盐山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缴纳360万元,于2005年10月12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人民币账户50×××50。经本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核实,未发现2005年10月12日的两张进账单。对此,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已依法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杰
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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