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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陈金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孙某某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2.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缴纳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养老保险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1100元,孙某某申请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与孙某某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某某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个月x3700元/月=444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可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进行追缴,遂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费11100元、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驳回孙某某其他请求。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1100元无异议,但认为裁决支付孙某某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错误,且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标准最多为11个月,因孙某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孙某某二倍工资差额为由,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认可孙某某月工资3700元。孙某某辩称,承认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7年3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并认可其月工资为3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孙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700元,至2017年3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6日孙某某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36800元及经济补偿11400元并缴纳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养老保险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费11100元、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请求。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应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费11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孙某某放弃要求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以上事实由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自即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10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其应当向孙某某支付该期间11个月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双倍工资,除已付工资外,还应向孙某某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11个月x3700元/月=40700元,但该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某某自2015年4月10日始即应明知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而未支付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一年的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孙某某在该期间内即没有提出仲裁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而是于2017年3月6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而不能适用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满一年当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单方面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双方对经济补偿111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1100元;二、驳回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山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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