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盐山县银河大街。
负责人:付文军,任大队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第三人:盐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盐山县靖远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臻,任盐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盐山交警队)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盐山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交警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盐山县公安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盐山××队不应支付张某某工资及工资差额19258元、二倍工资差额6263元及夏季高温津贴720元、年休假工资213.4元;2.依法判决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雇佣的临时协警。在被告入职时,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550元,另满勤有满勤奖励及完成任务有任务奖励,对此可通过被告向劳动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得到证实(2016年1月工资为1550元,2016年5月工资为1700元,2016年6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常因长时间缺勤加之工作散漫、擅离职守等原因造成所发工资低于盐山县最低保障工资,完全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再由原告为被告补足最低保障工资;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被告离岗是基于被告违反原告方的规定,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被告作为聘用职工不应享受夏季高温津贴、冬季取暖补贴与政法补贴,也不存在加班、夜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夜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再者年休假是国家针对国家公务员与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的带薪休假制度,而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
总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赔偿及补偿。
张某某辩称,任盐山××队辅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工资。自2016年8月10日左右因家中有事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盐山××队后一直未再在盐山××队工作。自己也没有收到盐山××队对其开除的决定书,要求盐山××队按仲裁裁决书支付各项工资26454.4元,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盐山县公安局述称,张某某系盐山××队的协警,盐山××队具有独立的法人,其行为与盐山公安局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自2011年3月1日始被盐山××队招用为辅警,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5月,盐山××队未支付张某某工资,2011年6月份支付张某某工资450元低于当年当地最低月工资240元,2011年3至6月盐山县最低工资690元/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每月支付张某某工资450元,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1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盐山县最低工资86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支付张某某月工资450元,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590元,该期间盐山县最低工资1040元/月;支付张某某2016年7月工资1350元低于当年当地最低月工资1380元的标准30元;张某某自2016年8月10日始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离开盐山××队,之后一直不再在盐山××队工作。盐山××队于2016年8月11日以张某某行为违反交警队协勤(辅警)管理规定为由作出对张某某开除的书面决定,但该决定未送达张某某。2017年4月20日张某某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盐山××队与其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盐山××队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3、裁决盐山××队补发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87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50元、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370元、支付加班费33477.81元、夜班工资52700元、双休日工资85956.2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755.695元、冬季取暖补贴500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2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95.6元、政法补贴31200元、2016年8月份之后工资13800元;盐山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庭审,在庭审时盐山××队向仲裁庭提交了上述对张某某开除的决定。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盐劳人仲(非终)[20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盐山××队支付张某某工资及工资差额19258元、二倍工资差额6263元、夏季高温津贴720元、年休假工资213.4元,共计26454.4元;盐山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于2017年7月4日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盐山××队,盐山××队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盐山××队未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张某某对其在盐山××队工作期间安排其夏冬季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夜班及未能补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盐山××队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到盐山××队工作,自即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2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盐山××队应向张某某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应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4年3月1日一年的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张某某在该期间内即没有提出仲裁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而是于2017年4月20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而不能适用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满一年当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某某主张盐山××队应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盐山××队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也未提供用人单位已经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张某某主张夏冬季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夜班及未能补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张某某非在编干警,请求政法补贴无法律依据;另其主张冬季取暖补贴因冬季取暖补贴属职工福利费用,张某某与盐山××队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无法确定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张某某2016年8月10日在请假未获盐山××队批准的情况下自动离开工作单位,盐山××队以其行为违反交警队协勤(辅警)管理规定为由作出对张某某开除的书面决定并无不当,但该决定未及时送达张某某,至仲裁委2017年6月5日庭审时盐山××队才将开除张某某的决定在庭上进行出示,张某某才获知该决定,由此可知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7年6月5日应视为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之日,自该日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张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未向盐山××队提供劳动,盐山××队无须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张某某请求盐山××队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8月份之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盐山××队应支付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支付张某某的工资及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工资。2011年3月至5月工资2070元(3×690元/月)、6月份工资差额24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6970元(17个月×41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9440元(16个月×590元/月);2016年工资差额30元;2016年8月1日至10日工资508元(8日×1380元/21.75日);以上计19258元;另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扣除已领取工资,用人单位应按年休假天数支付200%的工资。盐山××队未提供张某某已经享受了历年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故盐山××队应支付张某某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29.78元(2×4×5天×年度月平均工资/21.75日);劳动者享有夏季高温补贴,夏季高温津贴属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冀人社[2015]46号文,我省自2015年始向室外作业的劳动者发放夏季高温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每天工作按8小时计,每小时1.5元的标准,盐山××队应支付张某某2015、2016年度夏季高温津贴1596元(1.5元×8小时×73天+1.5元×8小时×60天);以上各项总计22983.78元。
八、盐山××队系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张某某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其权利与义务应由盐山××队承受;盐山县公安局没有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盐山县公安局建立劳动关系;故盐山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1925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29.78元、夏季高温津贴1596元,共计22983.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盐山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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