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才,男,公司职工。
被告:刘春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福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福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春芒、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信用联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田英才,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春芒、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清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芒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1日在原告盐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分社办理三笔抵押贷款共计330万元,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分别以房产抵押担保,约定利率6.525‰,三笔贷款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仅结算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本金与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三担保人夫妻双方签字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及三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三担保人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价格协议书各三份、他项权利证书四份。
被告刘春芒未作答辩。
被告刘长海辩称,为刘春芒抵押担保属实,但刘春芒贷款数额较大,刘春芒是第一责任人,要求先执行刘春芒,如刘春芒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抵押人再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刘福顺辩称,认可为刘春芒抵押担保,但刘春芒贷款数额较大,刘春芒是第一责任人,要求先执行刘春芒,如刘春芒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抵押人再履行担保责任。因刘福顺不认字,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只摁了手印。刘福顺以两上两下的楼房抵押担保,不知道楼房评估了多少钱。
被告刘福全辩称,认可为刘春芒抵押担保,但刘春芒贷款数额较大,刘春芒是第一责任人,要求先执行刘春芒,如刘春芒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抵押人再履行担保责任。合同上是刘福全本人签字并摁手印,但不知道刘春芒具体贷款多少,当时刘福全的房产评估了70万元,按规定只能贷款40万元,怎么贷出的330万元刘福全不知道。
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春芒因生意资金不足,经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抵押担保,向原告盐山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当日,被告刘长海及其配偶李成英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二人自愿以其盐山县东扩段北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盐权字第××号)为刘春芒办理抵押担保贷款330万元,如刘春芒到期不能偿还贷款,自愿处理抵押房产偿还借款330万元本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长海及其配偶李成英在自愿抵押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刘福顺及其配偶何青、被告刘福全及其配偶张俊荣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分别以盐山县东扩段北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盐权字第××号)、盐山县东扩段北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盐权字第××号)为刘春芒提供抵押担保,同意抵押意见书其他内容同刘长海、李成英同意抵押意见书。
2017年4月14日,盐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春芒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为月息6.5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
同日,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分别与盐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房权证盐权字第××号、13××95号、13××29号为刘春芒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刘春芒不履行到期债务,盐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者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与盐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办理房屋与土地抵押登记,三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房他证盐权字第××号,三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盐土他项(2017)第80、78、79号。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春芒向原告贷款330万元,后被告刘春芒将本息还清,又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110万元、1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83%(月利率6.525‰)。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将2018年6月30日前利息已结清。
一、被告刘春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按年利率7.83%计算,2019年3月21日至本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1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按年利率7.83%计算,2019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1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按年利率7.83%计算,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
二、原告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位于盐山县东扩段北房权证分别为盐权字第××号、13××95号、13××29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刘春芒、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春芒、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分别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春芒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不违反合同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及他们的配偶均同意以各自房产为刘春芒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被告主张如刘春芒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抵押人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三被告有权向被告刘春芒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盐山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春芒还本付息、对被告刘长海、刘福顺、刘福全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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