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河,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武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
被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生。
被告刘国强。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固公司)、被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刘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河、被告北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固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新固公司因业务资金困难向原告盐山信用联社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375‰,借期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北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刘国强、刘冀原均同意保证担保,与被告刘春生、刘国强以个人名义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并与原告盐山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盐山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新固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北海公司营业执照、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刘春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固公司向原告盐山信用联社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刘春生、被告刘国强和经董事会同意保证的被告北海公司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9.1375‰计算);
二、被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刘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刘国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李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