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系单位职工。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正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立国,任经理职务。被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何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张立国、何静、张丽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并由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立国、何静、张丽英承担;2、原告对质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300万元,至2017年11月21日到期。在该借款合同范围内办理借款2000万元,现结欠1461万元,借据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约定利率9.96875‰,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质押担保人为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为张立国、何静、张丽英。目前该笔借款已超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立国、何静、张丽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一份、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同意担保书一份、利率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质押存货补充协议一份、质押存货交接手续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立国、何静、张丽英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300万元,至2017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范围内办理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质押担保人为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张立国、何静、张丽英。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461万元,利息2237448.96元。经原被告核对,现质押存放于河北冀东管件制造公司的瓷砖有287452片。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国、被告何静、被告张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张立国、何静、张丽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461万元、利息2237448.9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立国、何静、张丽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461万为基数,按月利率9.96875‰上浮50%,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质押存放于河北冀东管件制造公司的瓷砖287452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1万元,利息2237448.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1461万为基数,按月利率9.96875‰上浮50%,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立国、被告何静、被告张丽英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存放于河北冀东管件制造公司的瓷砖287452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泰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国、被告何静、被告张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刘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