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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经理。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管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飞达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飞达管道公司、谢某某、谢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并由飞达管道公司、谢某某、谢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飞达管道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处盐山县信用联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5000000元,至2019年4月28日到期。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内办理贷款5000000元,借据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贷款在借据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9.425,贷款逾期后月利率为千分之14.1375。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谢某某,并追加谢某某个人担保。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飞达管道公司已偿还我社贷款利息371256.08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我社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飞达管道公司、谢某某、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申请书一份;5、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6、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7、借、保双方法人身份证各一份;8、借、保双方机构代码证各一份;9、借、保双方营业执照各一份;10、扣本扣息明细一份。
谢某某、谢某某、飞达管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飞达管道公司在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处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被告飞达管道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向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在借据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9.425,贷款逾期后月利率为千分之14.1375,按月结息。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谢某某、谢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借据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后被告飞达管道公司已偿还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借款利息371256.08元。
本院认为,被告飞达管道公司经被告谢某某、谢某某担保向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飞达管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千分之9.425,逾期后月利率千分之14.1375,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盐山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飞达管道公司还本付息、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9.425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4.1375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371256.08元);
二、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盐山飞达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 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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