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住所地:盐山县边务乡黄龙潭村18号。
经营者:黄明辉,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二、李某某治疗术后感染的费用及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首先,《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作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未按排人员对李某某进行护理,而被上诉人的母亲在护理李某某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有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住宿费平均每天七十多元,并不存在过高问题。虽然上诉人认为该票据为连号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表明该票据是虚假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李某某治疗术后感染的费用及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工伤事故中被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被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5级伤残。由于李某某多处骨折并多次进行了手术,增加了术后感染的机率。同时,李某某在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所治疗的部位也是其因工伤事故的受伤部位,与其发生的工伤事故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术后感染的费用及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 周海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