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盐山县前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
盐山县前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车辆在2019年1月25日在山东省广饶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当地交通队出具认定,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就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冀J×××××号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需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本车为货运车辆,需核实车险时车辆运货单是否超载,如果超载应按照条款免赔10%。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3时15分许,马海中驾驶冀J×××××、冀J×××××号车沿山东省广饶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林场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通行的王志军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军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
盐山县前峰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449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63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冀J×××××号车施救费6500元。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
盐山县前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95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
盐山县前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公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6500元系主挂车产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本院认定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3250元(6500÷2)。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555元(86305+3250+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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