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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天某运输队与张某某、勾春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山县天某运输队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勾春某
王宏骁
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
地址:盐山县北环路。
负责人于海忠,任运输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勾春某,系王凤国之妻。
被告王宏骁,系王凤国之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延国、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春某、被告王宏骁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赵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国、马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勾春某之夫、被告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乘坐胡延作驾驶登记挂靠在原告车队的自有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乘车人王凤国死亡。
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春某、被告王宏骁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凤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凤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王凤国与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胡延作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胡延作是否依原告名义从事运营等事实不清,不能确定王凤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勾春某之夫、被告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春某、被告王宏骁辩称,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王凤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盐山县天某运输队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
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据王凤国生前说明的相关情况,胡延作作为实际车主是需要向原告交纳费用的。
这份证据与当时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协议书相同,如果经法院确认,该挂靠协议属实,原告应当提供举证证明实际履行情况。
且该协议也属于胡延作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王凤国。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7份,证实2013年-2014年期间,王凤国针对涉案车辆多次接受道路运输处罚的事实;2、于鸣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于鸣章曾参与联系介绍胡延作雇佣王凤国当司机的情况。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其间接证明了王凤国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并非原告所雇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本质区别。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延作,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王凤国系胡延作的聘用司机,王凤国不接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不从事与原告有关的业务,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与原告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与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勾春某之夫、被告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春某、被告王宏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本质区别。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延作,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王凤国系胡延作的聘用司机,王凤国不接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不从事与原告有关的业务,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与原告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盐山县天某运输队与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勾春某之夫、被告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春某、被告王宏骁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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