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山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5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2.2万元,保险期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2017年9月18日,宫金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05国道561KM石化加油站门口与黄銮敬驾驶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宫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銮敬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因该事故产生车损52675元、施救费25690元(票据上名称处为JW6770冀J×××××)、鉴定费3160元。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数额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损害调解结果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宫金强赔偿黄銮敬车辆损失,2、宫金强车损自负)、保险单一份、宫金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原告车辆行车证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我方已支付,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施救费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施救标准重新核定,该施救费系施救原告方的冀J×××××/冀J×××××两个牌照的车共同产生的施救费用,而原告只有冀J×××××在被告处投保财产损失险,冀J×××××车仅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法庭对主、挂车施救费用分别核定。原告自行委托三玉利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黄銮敬驾驶苏A×××××/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国道561KM石化加油站门口时,被后方同车道行驶的宫金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銮敬驾驶车辆及原告方主车冀J×××××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宫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銮敬无责任。经滨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调解,肇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宫金强赔偿黄銮敬车辆损失,宫金强车损自负。
宫金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天安运输公司,宫金强系原告雇用司机。原告为主车冀J×××××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含不计免赔险),为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5690元。2017年11月8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J×××××车损作出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526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该车损失为497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表示该鉴定费不要求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宫金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追尾与黄銮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宫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车损自负,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冀J×××××车损49700元应由被告赔偿。该次事故主车冀J×××××牵引挂车冀J×××××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主、挂车为两个车牌号,但挂车不能单独行驶,当它们牵引在一起时为一体,施救方亦按一辆车对主挂车进行施救,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5690元予以赔偿。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对此支出的公估费3160元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表示重新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不要求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9700元、施救费25690元,共计75390元;
二、驳回原告盐山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原告盐山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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