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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与杨某某、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
经营者:王凤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千童大街东侧、翠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盼龙,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益农资)与被告杨某某、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益农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益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57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农资销售业务。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为被告信息港公司购买价值11572元的化肥,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信息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信息港公司双方履行的是《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战略合作协议书》,原告以盐山县农盛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盛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信息港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在履行上述协议中以原告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的名义为被告信息港公司供应货物,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次充好,故原告诉求要求返还剩余货款不应支持。杨某某系信息港公司职工,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天益农资及农盛合作社就本案所涉货款已在盐山县人民法院多次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冀0925民初1723、2176、2177号,在以上案件庭审中被告已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履行被告方与农盛合作社所签协议供应货物,原告应与农盛合作社结算,如被告需付货款,应付给农盛合作社。
原告天益农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原件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1572元。
2.农盛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天益农资与农盛服务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天益农资经营者王凤侠虽与农盛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何玉峰系叔嫂关系,但二者账目独立,1723号案件庭审中杜银良作为员工并不清楚两个公司在账目中是否独立,才会说二者是一家。
3.原告方与杨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及文字记录各2份、录音光盘1张,原告方与杨盼龙微信聊天截图及文字记录各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2018年3月3日被告信息港公司通知原告天益农资员工杜银良,要求原告为其供应化肥,当时要262袋,每袋44元,实际供货263袋,共计11572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但欠据并不能表明该欠款属于原告天益农资所有,该欠据实际是对双方包括农盛合作社合作项目在内的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的所有欠款,本案所涉货物未签订合同,是履行农盛合作社与信息港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总货款大约价值几百万,除已付货款外,还欠11572元未付。从2016年供货以后货款都是给何玉甲或者杜银良,信息港公司财务有记录。对农盛合作社营业执照无意见,但其实际经营中,与天益农资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被告信息港公司与农盛合作社签署的战略协议亦是原告员工杜银良与被告签署,且杜银良分别代理农盛合作社和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涉案的货款多次进行诉讼,杜银良还在1723号民事案件中认可天益与农盛是一家,均是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产生的供货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且原告与农盛合作社主体资格混同,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信息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冀0925民初1723号案件中提交的被告信息港公司与农盛合作社签订的《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战略合作协议书》1份、化肥款欠条及保证金收据各1张、1723号案件庭审笔录5页。证明被告信息港公司与农盛合作社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原告与农盛合作社系一家。
2.(2018)冀0925民初2177号案件庭审笔录4张、撤诉裁定1份,2177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文字记录1页,2176号案件原告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及农盛合作社就本案所涉货款已在盐山县人民法院多次起诉,原告为履行被告方与农盛合作社所签协议供应货物,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次充好。
3.原告经营者王凤侠的丈夫何玉甲、儿子何文宇填写的4张送货清单,信息港公司与农盛合作社专营的测土配方肥的外包装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本次录音聊天要的肥料和测土配方肥都是一起供应的,填在一个单据中,原告和农盛合作社实际履行的是一个合同。
原告天益农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战略协议系农盛合作社与被告信息港公司签订,因农盛合作社部分货物存放在原告天益农资仓库,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及原告送货实际均是农盛合作社在履行协议,因杜银良不懂法,认知有误,不能以其误解作为本案的依据。1723号案件正是因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撤诉。农盛合作社与被告信息港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已期满终止,之后一直是原告与被告信息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战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176号案件仅起诉了杨某某,故撤诉。2177号案件系农盛合作社要求信息港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起诉,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本次微信向原告订购的是氮肥,并非测土配方肥,测土配方肥一直是农盛合作社供应给的被告,测土配方肥100元一袋。送货单据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2017年9月22日、23日2张清单货款已结清,不应以原告和农盛合作社持有相同的填货单证实二者系同一家。对被告提交的包装袋照片,上面第一个是测土配方肥的,注明了农盛合作社字样,与本案原告无关,下面一张原告方认可是氮肥包装袋,是原告供应的。
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农盛合作社营业执照、战略合作协议、包装袋照片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该组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亦未对录音光盘中杨某某、杨盼龙的语音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信息港公司员工,杜银良系原告天益农资和农盛合作社业务员。2018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通过微信代被告信息港公司,向杜银良订购化肥262袋,后原告方向被告信息港公司供货。2018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天益公司化肥款11572元整。”
被告信息港公司庭审中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条中“天益公司”并非原告天益农资,原告与农盛合作社实际系一家,原告系履行农盛合作社与被告信息港公司的战略协议而供货。
经查,原告天益农资经营者王凤侠的丈夫为何玉甲,与农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玉峰系兄弟关系。原告天益农资经营范围为销售化肥、种子,农盛合作社业务范围为为成员提供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测土配肥、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与储藏、开展农业高新技术培训、土地托管、流转等服务。
2016年6月5日,被告信息港公司与农盛合作社签订《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信息港公司利用其平台、媒体宣传农盛合作社专利产品,农盛合作社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保证产品价格全县最低,并缴纳保证金2000元,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5日止。2016年6月5日,农盛合作社向被告信息港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元。后农盛合作社向被告信息港公司供应测土配方肥等。
2018年6月,原告天益农资对杨盼龙、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人给付货款11572元及利息,并退还保证金2000元,该案案号为(2018)冀0925民初1723号,原告员工杜银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杜银良称“签协议时是以农盛合作社形式和信息港公司签订的,是以这个名义农盛合作社给信息港交2000元保证金,农盛合作社和天益实际是一家,天益农资部是从事批发的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走天益公司给信息港公司供货”、“对于诉讼主体适格不适格我们不太懂”。后原告撤诉。
2016年8月,原告天益农资对杨某某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款11572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冀0925民初2176号,后原告撤诉。同时,农盛合作社对信息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保证金200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冀0925民初2177号,杜银良该案中作为农盛合作社员工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后农盛合作社撤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信息港公司申请对原告出售的中国农资测土配方肥按标注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认可测土配肥系原告供应,原告提供的是氮肥,测土配肥系农盛合作社提供,与原告无关。庭审中经法庭确认,被告信息港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的异议,是作为抗辩理由,待弄清产品是原告提供还是农盛合作社提供以及具体损失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均认可被告杨某某出具欠化肥款11572元欠条一张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且原告庭审中同意杨某某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信息港公司应对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信息港公司主张该笔欠款并非欠原告天益农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信息港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谓的“天益公司”总称、地址,且自认“从2016年供货以后货款都是给何玉甲或者杜银良”,何玉甲系原告天益农资经营者王凤侠的丈夫,杜银良系原告员工,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的“天益公司”应认定为原告天益农资。故被告信息港公司欠原告货款11572元,应承担该笔货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信息港公司主张原告与农盛合作社系一家,系履行农盛合作社与被告方的战略协议而供货,且所提供测土配方肥存在质量问题,尚欠货款11572元不予给付。因被告与农盛合作社的战略协议已期满,被告亦未提供重新签订或续签协议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原告与农盛合作社相同制式的送货单,未写明供货单位,不能证实协议期满后,原告为继续履行协议向被告信息港公司送货;被告主张测土配方肥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表明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且原告不认可此次供应的263袋化肥为测土配方肥,称均为氮肥,故对被告剩余货款不予给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自欠条出具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信息港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货款115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山县天益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盐山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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