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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祁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郑文国,任公司经理。
被告祁兴业,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祁兴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400元并支付利息及约定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14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每月还款7300元,18个月还清,同时,被告将购买车辆冀J×××××号、冀J×××××号车作为担保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祁兴业辩称:1、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此借款131400元包含利息在里面,因为9万多本金加18个月利息;3、仅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双方打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131400元,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该131400元支付给了汽车销售方,给被告购买了汽车,因此该合同真实与否与被告收到131400元或者用131400元购买的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方不予认可;4、合同上也表明原告为法人,被告为自然人,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借贷的相关规定;5、该借款合同第四条显示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所欠款额按日收取1%滞纳金,同时,该合同的性质为个人借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人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双方不能主张利息。现在车辆也不知道在哪里,但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双方打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过原告的131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每月还款7300元,18个月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所欠款额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同时,被告将购买车辆冀J×××××号、冀J×××××号车作为担保物,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兴业向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1400元,有借款合同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兴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滞纳金,但其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兴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祁兴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范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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