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窦炳胜
刘家起
刘家胜
毛国华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炳胜,系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家起。
被告刘家胜。
被告毛国华。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起、被告刘家胜、被告毛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炳胜,被告毛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起、被告刘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起向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毛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家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家胜、被告毛国华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家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毛国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家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刘家起、被告刘家胜、被告毛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起向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毛国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家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家胜、被告毛国华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家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毛国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家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刘家起、被告刘家胜、被告毛国华共同负担。
审判长:孔繁辉
审判员:朱新新
审判员:弋明玉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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