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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明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城南环路。委托代理人窦炳胜,系公司职工。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永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明某与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5-060、2015-061,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4.35‰,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自愿为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61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5-061保证合同各一份。后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某未向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编号为2015-060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061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2015-060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2015-061保证合同两份。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被告张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确事实如下:被告张明某以做生意需进购钢管为由向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每次借款5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7.22%,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自愿为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2月3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061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5-061保证合同各两份,自愿为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明某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明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1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4.35‰逾期加罚原利率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某向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明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自愿为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后的两年,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应对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35‰逾期加罚原利率50%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35‰逾期加罚原利率50%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对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书记员:贾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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