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炳胜,男,公司员工。
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结清日止);二、一切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利息为月息2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为按期还息、到期偿还本金及所剩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王海军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军于2015年12月10日、2017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5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和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9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结清日止)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
被告王海军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按月息20‰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盖章。2015年12月10日、2017年6月19日,被告王海军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50000元;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海军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向原告偿还250000元,剩余1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由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王海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剩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被告王海军已偿还原告利息2年1个月21天,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偿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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