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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从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宋国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从庆,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李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6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己摔伤,并非因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不需要休息4个月,更不可能构成伤残,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裁决违反相应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定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无关,其损失由自己承担。
李从庆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得工伤待遇合计124529元,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以上工伤待遇如工伤保险出现拒绝支付或者减少支付情形,原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宋国文认缴600000元,股东翟艳玲认缴400000元,原告公司应就股东如实出资提交证据证明,如不能证明,以上二股东应对公司对外债务就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从庆系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李从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车间车床上法兰毛坯时,法兰毛坯滑落下来,砸伤右腿,后被告李从庆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共同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5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从庆之伤为工伤,后被告李从庆之伤被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庭审中,被告李从庆就其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从庆2016年工资合计133.5天×140元(1天)壹佰叁拾叁天半宋国平宋国文”,欠条中“×140元(1天)”及“宋国文”处明显与前处字迹不同,原告认可被告李从庆工资为80元每天,不认可被告工资每天140元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国文签字,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该欠条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李从庆工资,本院认定为80元每天。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从庆系系自己摔伤,非因工作受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经过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从庆之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从庆要求与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工伤赔偿的各项数额,对护理费,被告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对被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每年计算7天,即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元/天×30天×4个月=9600元;被告李从庆同时主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可单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17469.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上各项由被告向盐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领;以上应由盐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支付的工伤待遇被告主张由原告公司及股东就其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盐山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从庆各项工伤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从庆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从庆护理费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7元,以上共计27281.67元;
三、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李从庆向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山县满圆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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