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金某电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曾庄村。法定代表人:曾广成,任董事长。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冬冬(又名冉文冬,下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王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与冉冬冬系夫妻关系。
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冉冬冬、王桂娟偿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2、由冉冬冬、王桂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弯头、法兰等货物。至2016年3月28日合计欠原告货款308000元。由冉冬冬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此后,在原告多次追要下,冉冬冬于2017年1月还款10000元,依货抵账8000元。现冉冬冬尚欠二原告29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自2013年至2016年先后向冉冬冬送货及由冉冬冬签收的送货清单,冉冬冬于2016年3月28日为二原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冉冬冬、王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原告的主张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制造、销售法兰管件业务。自2013年5月始至2015年10月,冉冬冬先后多次向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购买弯头、法兰等管件货物,双方经清算,冉冬冬偿欠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货款308000元,冉冬冬并于2016年3月28日为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后冉冬冬偿还18000元,现仍欠290000元未付。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冉冬冬又名冉文冬,与王桂娟系夫妻关系。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主张以上欠款应由冉冬冬、王桂娟二人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供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
原告盐山县金某电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管件公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冉冬冬、被告王桂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管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广成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冬冬、被告王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冉冬冬在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处购买管件等货物,由送货清单及欠条为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已经向冉冬冬交付货物,冉冬冬应按约定的数额及价款支付货款。现冉冬冬偿欠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货款290000元未付,故应继续支付。并承担因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主张上述欠款应由冉冬冬、王桂娟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供该债务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用于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证据,故金某管件公司、曾某某主张由王桂娟对冉冬冬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冬冬(又名冉文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金某电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曾某某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盐山县金某电力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王桂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冉冬冬(又名冉文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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