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
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南环红绿灯农机公司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圣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圣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洪岭、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鹏圣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沾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之新、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鹏圣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鹏圣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下:冀J×××××/冀J×××××挂车损失171100元(主车损失117400元、挂车损失53700元)、鉴定费4200元、吊车施救费19323.88元{19000元-货物占部分(28050元÷(171100元+28050元)×19000元】+3000元},共计194623.88元。原告鹏圣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后,由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自向原告鹏圣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69100元(主车损失117400元+挂车损失53700元-200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19323.88元,共计192623.88元。
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鹏圣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沾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之新、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鹏圣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鹏圣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下:冀J×××××/冀J×××××挂车损失171100元(主车损失117400元、挂车损失53700元)、鉴定费4200元、吊车施救费19323.88元{19000元-货物占部分(28050元÷(171100元+28050元)×19000元】+3000元},共计194623.88元。原告鹏圣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后,由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盐山支公司自向原告鹏圣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69100元(主车损失117400元+挂车损失53700元-200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19323.88元,共计192623.88元。
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3996元。
审判长:王军生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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