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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红星、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盐山镇韩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星,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俊英,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金章,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星、被告刘俊英、被告刘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星、被告刘俊英、被告刘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张红星、刘俊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金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8月4日被告刘俊英、张红星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8%,由被告刘金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8月3日,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张红星、被告刘俊英、被告刘金章未提交答辩意见。
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8月6日被告刘金英领(借)条一份;3、被告刘金章书写的担保书一份。
被告张红星、被告刘俊英、被告刘金章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刘俊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英、张红星与原告盐山县宏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8%,被告刘金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8月3日。
另被告刘金章书写的担保书没有落款日期,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刘俊英、被告张红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刘俊英、张红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期,被告刘金章书写的担保书没有落款日期,原告请求被告刘金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英、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山宏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俊英、被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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