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盐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凤凰路北侧、建设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翟玉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红晓,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山盐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百公司)与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环华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原告分两笔将1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及领款证明单复印件各两张(原件已入账)。
被告环华科技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情形,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盐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被告河北环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文岭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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