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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东气象局北。
法定代表人:陈高巍,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骏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拖车费、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司法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26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人王书勋驾驶冀J×××××、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辛集村南路段时,与前方李树奎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改装后挂车厢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J×××××、冀J×××××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车辆损失的赔偿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系冀J×××××、冀J×××××号车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有赔偿的义务。该车主车冀J×××××经鉴定车辆重置价值179280元,车辆残值30000元,车辆保险金额为179280元,因此该车辆已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车辆重置价格179280元予以赔偿,残值归被告所有;冀J×××××号车损5650元,公估费7750元,被告应予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王书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辛集村南路段时,与前方李树奎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改装后挂车厢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J×××××、冀J×××××号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察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书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作出鉴定,2017年11月30日,该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7)2969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冀J×××××车车辆重置价值179280元,车辆残值30000元,估损金额179280-30000计149280元;冀J×××××车估损金额56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50元。该车在被告人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79280元,保险期限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84930元。经鉴定原告冀J×××××车辆重置价值179280元,与保险金额相同,该车已推定全损;冀J×××××车损金额5650元,由《公估报告》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损179280+5650计184930元。
2、公估费77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50元,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损失合计192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享有的权利,反推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在双方到庭的情况下可以协商,但本案人险沧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原告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价值,确保被保险人不承担潜在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车辆残值归属被告人险沧州市分公司更为适宜。据以上理由,被告应赔偿原告冀J×××××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9280元;赔偿冀J×××××车估损金额5650元;赔偿原告公估费7750元,合计192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192680元。
二、冀J×××××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有,被告处理该残值原告予以配合。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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