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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易高生,局长。
负责人吴博,系分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
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辉,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沿湖路36号原政协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代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召富,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监利人社局)、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

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人社局负责人吴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申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2016年8月26日,原告申昌公司与武汉安诚厦公司签订了《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将利容·旺龙公馆1-7号楼全部模板工程量劳务分包给武汉安诚厦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部分,从《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上看,仅有《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申昌公司未提供该分包合同进行备案等其他证据。从《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上看,申昌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与武汉安诚厦公司签订该分包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武汉安诚厦公司,而申昌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才中标承包监利县利容·旺龙公馆建设项目。换句话讲,申昌公司在利容·旺龙公馆项目中标之前的一个多月(2016年8月26日)就与武汉安诚厦公司签订了《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将尚未中标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武汉安诚厦公司,这明显与常理相悖。并且在监利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申昌公司未提供《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故本院对《模板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监利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YB20160927025)载明:“申昌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监利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确定
湖北利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利县利容·旺龙公馆建设项目(一段标)由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到
湖北利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同时报监利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随后,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发包人
湖北利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申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将‘利容·旺龙公馆的1号、2号、5号、6号、7楼及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散水以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申昌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监利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监利人社局作出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与申昌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中,监利人社局、吴某、申昌公司均对吴某在利容·旺龙公馆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即对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申昌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项:“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就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监利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本案中,吴某受伤是在2017年7月14日,在承包工程的施工期内。申昌公司是利容·旺龙公馆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申昌公司与吴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监利人社局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项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劳动关系。监利人社局根据申昌公司项目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意见栏目填写了同意申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书面的《劳动关系证明》与《工伤事故报告》、监利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确认吴某系申昌公司职工、涉案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申昌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昌公司项目部作为申昌公司的内部机构,项目部作为项目管理方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是与建筑工人在施工一线接触,能代表申昌公司明确知晓吴某的工作具体情况,故申昌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申昌公司在监利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吴某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吴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申昌公司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认为“申昌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吴某与申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监利人社局和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监利人社局做出的认定(2017)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孙开炎
审判员 盛千

书记员: 李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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