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监利县朱某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朱某镇上正街新安巷。法定代表人:胡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年。
监利县朱某饮食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门面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按每年40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门面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按每年40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监利县朱某镇解放路华宾大酒店一楼东边第四间门面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1月1日原签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门面租赁合同,但被告每年都按2014年以前签订的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2月8日被告在租赁使用的门面到期后,没有按照原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继续将门面强行占有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7年6月22日前退还门面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和要求一直拒不理会。被告在租赁关系到期后非法占有使用原告门面,在原告下达通知后,既不交纳租金,又拒不腾退门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求。胡某年辩称,他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他所使用的门面属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他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这两年多时间他就说不使用门面了,要求领取生活费或上班,但一直没有解决;他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他现在不想使用门面了,要求原告解决他上班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改制后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监利县朱某镇解放路华宾大酒店的门面房屋租赁给部分职工承租经营。自2000年起原告将华宾酒店一层东起第三间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承租经营,该门面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经营使用至今。在租赁期间双方签订过几次书面《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金也有适当的调整,近些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交纳了至2017年2月止的门面租金,2016年度租金为21800元。2017年2月8日上一年度门面租赁期满后,原告将被告及其他租赁户的门面租金进行了调整,通知被告交纳2017年度的门面租金40000元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其他租赁户相继与原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并交纳了门面租金,与被告相同门面2017年度的租金为40000元,2018年度的租金为3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门面租赁合同,也没有交纳相应的门面租金。为此,原告催促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他与原告之间没有门面租赁关系,他所使用的门面是单位安置下岗工人再就业的,表示不再租用门面了,要求原告给他安排工作。原告表示,如果被告继续租赁门面就应交纳租金、签订租赁合同,如果不愿租赁门面就解除合同,并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交纳前期占用费。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年年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案涉房屋门面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支付了至2017年2月8日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近些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2月8日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交纳2017年度门面租金,被告既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交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表示不愿继续使用案涉门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使用的案涉门面应当返还给原告。2017年2月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调整租金,原、被告双方就租金问题未形成合意,关于被告占用案涉门面期间的租金损失问题,可参照与被告使用门面相邻相同的门面租金计算,即2017年度按40000元计算,2018年度按38000元计算。被告抗辩称,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使用的门面是安置他下岗再就业的,他早就没有使用该门面了,现在要求原告安排他的工作。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安排工作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监利县朱某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胡某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监利县朱某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胡某年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胡某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使用的位于监利县朱某镇解放路华宾大酒店一层东起第三间门面房屋返还给原告监利县朱某饮食服务公司;三、被告胡某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朱某饮食服务公司占用门面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为40000元,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3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胡某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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