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汪桥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彭于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易高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自清,该局医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荆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祥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戴波,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世银,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一审查明:第三人刘世银从2012年起,每年不定时的受雇到原告鸿康公司打工,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该公司回收车间工作时,左手前臂被机器卡住受伤,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武汉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左手绞压伤、软组织及血管神经肌腱缺损、左手指掌骨骨折。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刘世银向监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监劳人仲[2015]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刘世银向被告监利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监利县人社局受理后,通过向朱书清、陈从木调查,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监人社工伤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世银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向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在本院尚未作出裁决时,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监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劳人仲[2015]第1号仲裁裁决,在本院受理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1023民初1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在审理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102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对此不服,遂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10民终1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6)鄂102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以被告监利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告知举证责任,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为由,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荆人社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监人社工伤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监利县人社局因此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监人社伤证通字[2017]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提出证据,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于2017年7月26日送达原告。被告监利县人社局并于2017年8月3日向证人熊某调查核实。2017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通过特快专递提交证据两份,即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金龙2017年6月6日对熊某的调查笔录和照片及对刘某的调查笔录。2017年9月19日,被告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世银2014年12月14日10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清扫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第三人刘世银所受伤为工伤。该决定并于2017年9月21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监利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监利县政府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审批同意受理,并于当日向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监政复[2017]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监利县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决定的全部证据。2018年1月12日,被告监利县政府作出监政复[2017]7-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遂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监利县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监利县政府具有对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刘世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认为该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监利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刘世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监利县人社局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监利县政府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监利县人社局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监利县政府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鸿康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监利县人社局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刘世银在回收车间内进行打扫时,因其中一台机器没有安装防护罩,刘世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带入,致刘世银左前臂、左手绞压伤,”对刘世银受伤原因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刘世银在该公司回收车间工作时,左手前臂被机器卡住受伤,”显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带入”与“左手前臂被机器卡住受伤”不是同一概念,事实上,上诉人的机器安装了防护罩,事故机器的观察孔入口处非常窄小,机器惯性不可能将刘世银的手臂带入,上诉人多次要求监利县人社局、监利县政府到事故现场核实,但遭到拒绝。2、庭审中出庭的证人熊某、刘某的证言应被采信,均可证明刘世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3、证人熊某的当庭证言能推翻监利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4、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判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监利县人社局可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而不是,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必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刘世银受伤原因不明,监利县人社局一直未去现场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故上诉请求为:1、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行初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告监利县人社局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监利县政府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监利县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本案中,刘世银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而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进入第二次工伤认定程序后,鸿康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二份《调查笔录》,但这两份《调查笔录》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调查人员仅为一人、且采取了诱导式的询问方式,被调查人员存在猜测、推断和评论性的言语,不具公正性与客观性,故依法不能被采信。3、我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已经找熊某、刘某、朱书清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了调查笔录。并且,一审庭审中,证人熊某、刘某先后出庭作证,均证实了刘世银是在2014年12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地点为用人单位回收车间。4、无论是刘世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带入”还是“左手前臂被机器卡住受伤”,均说明:刘世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5、上诉人所称“机器上安装了防护罩,刘世银的手臂不可能被惯性带入机器”与刘世银的陈述不符。刘世银的陈述为:“有一台机器没有防护罩,机器停后还有惯性,我的左手臂被机器的惯性带了进去”。6、我局作出[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鸿康公司没有完成“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义务,属举证不能,我局的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与内容均合理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监利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2018年9月13日,本院对其做的调查中认为:监利县人社局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监利县政府作出的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与内容均合理合法,一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世银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2018年9月13日,本院对其做的调查中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我与鸿康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的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监利县政府作出的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与内容均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与被上诉人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监利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不服被上诉人监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监利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的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监利县政府作出的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监利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鸿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刘世银受伤的原因不清楚,“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带入”与“左手前臂被机器卡住受伤”不是同一概念。本院认为,无论是刘世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带入”还是“左手前臂被机器卡住受伤”,均表明刘世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关于上诉人鸿康公司“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鸿康公司没有完成“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义务,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监利县人社局作出的监人社工伤决字[201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得当。监利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监政复[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鸿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千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孙开炎
书记员: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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