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盖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6XXXX。法定代表人:蔡秋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3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5XXXX。法定代表人:高传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系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以此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其积极主动履行租赁合同,并且已实际向长城公司支付了610万元,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长城公司也未能及时出面协调解决,且承租房屋的具体承办人陈佳佳也因本次投资事件予以立案侦查。长城公司私自将金梦海湾出租给第三方用于售楼中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暂停支付租金也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体现,其行为完全不构成违约。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本案采取公告送达并进行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辩称,1、其已向盖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及相关配套设施,该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并装修改造,其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使用;关于售楼中心,是盖某公司与旭海房地产公司及其三方口头约定达成的协议,该售楼中心建设工期持续三个月以上,期间盖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看出盖某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售楼中心属于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新建的建筑,并不属于租赁范围。2、关于公告送达,因陈佳佳只是盖某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在收到盖某公司发来的新的对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陈佳佳已不再是盖某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另外,后期新授权委托书也已过期,盖某公司办公地点也已拆迁,故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原一审诉称,2012年7月7日,长城公司与盖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甲方)将所属的中核秦某某培训中心资产整体出租给盖某公司(乙方)。租赁资产坐落于秦某某市海滨路13号,建筑面积约22000平米。出租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租金总计人民币2800万元,租金采取分阶段递增,五年为一个单位结算期,第一个五年850万元,每年170万元。第二个五年950万元,每年190万元。第三个五年1000万元,每年200万元。租金为上打租,一年一支付,租金在上一年11月30日前支付。租金延期支付,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将出租的资产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之前,盖某公司虽然有付租金拖延情形,但尚能足额支付。2014年11月30日前,盖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2015年度的租金170万元,但直到2015年1月14日在其多次催要下,盖某公司仅付租金50万元。剩余120万元至今未支付。盖某公司拖欠租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至交付房屋时的全部租金;盖某公司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并保留向盖某公司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盖某公司承担。盖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与盖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长城公司为出租方,盖某公司为承租方,长城公司将位于秦某某市海滨路13号大厦出租给盖某公司。租期约15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大写:贰仟捌佰万元整),租金采取分阶段递增式,五年为一个段位结算期,第一个五年850万元,(大写:捌佰伍拾万元整),每年170万元。第二个五年950万元(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每年190万元。第三个五年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每年200万元。租金为上打租,一年一支付,第一年租金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以后各年租金(2013年至2026年)在当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租金延期支付,视为违约,租金以转账支票或汇款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盖某公司已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盖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长城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170万元,盖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该年度租金50万元,尚欠该年度租金120万元。之后盖某公司一直未支付长城公司租金至今。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关于违约责任。正式合同签订履行后,甲方不得干扰乙方正常独立经营活动。甲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装修等投入(补偿标准以中介机构的评估为依据,最后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乙方也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收取的租金不退,乙方装修等投入甲方也不予补偿”。另查,2012年11月15日,长城公司由原来的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公司变更为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盖某公司于2014年10月领取拆迁补偿款129369963元,厂房设备已被拆除。长城公司与盖某公司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长城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以及要求盖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租赁的大楼是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证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期、租金给付的时间及数额,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证明盖某公司按照合同已经违约,该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纳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70万元,盖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仅交纳50万元租金,剩余120万元至今未付,长城公司对此向盖某公司多次电话催要,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盖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关于违约责任。正式合同签订履行后,甲方不得干扰乙方正常独立经营活动。甲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装修等投入(补偿标准以中介机构的评估为依据,最后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乙方也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收取的租金不退,乙方装修等投入甲方也不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长城公司诉请。证3、2015年1月14日盖某公司支付50万元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盖某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2015年租金50万元,并且为逾期支付。证4、长城公司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长城公司由原来的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公司变更为现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1、苏州相城区人民政府元河路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关于盖某公司拆迁付款单两份、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表一份,证明盖某公司厂房设备已经完全拆除,并领取拆迁款129369963元。证2、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盖某公司营业执照存档一份及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一份,证明盖某公司的住所、注册资本、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事项。长城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现已无法找到盖某公司,无法联系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长城公司与盖某公司2012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盖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纳2015年度租金170万元,盖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交纳50万元,尚欠2015年度租金120万元以及2016年度租金。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十六条的约定,盖某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长城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盖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与盖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盖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向其出租的秦某某市海港区海滨路13号房屋(面积18.54亩);(三)盖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其中2015年度租金120万元,2016年度租金以年租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日支付至交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盖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中国核工业秦某某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盖某(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盖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3民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基、张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长城公司与盖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盖某公司延期支付租金行为导致长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取租赁房屋的租金,盖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盖某公司再审提出的其未能如期给付房屋租金的原因是其现今无法正常使用、实际控制该租赁房屋,且长城公司私自出租给第三方用于金梦海湾的售楼中心,长城公司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盖某公司暂停支付租金也是行使先履行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体现,其行为完全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长城公司用于出租给第三方金梦海湾的售楼中心,也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对盖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盖某公司住所地拆迁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综上,盖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0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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