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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新树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盖新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被告: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彦明,总经理。
  被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萍,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新树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新树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新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现金损失36万元;2、借条损失98,000元;3、金银首饰及电器损失15万元;4、经营损失(原告及家人在被拆除房子外边卖馒头,因拆迁限制原告出入,导致原告不能卖馒头了,自2017年12月27日始,按每天1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宿舍,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居住,2017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宿舍进行管理。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搬出该宿舍。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居住,故没有搬离。2018年4月18日,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受托将该宿舍拆除,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具体损失情况同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原房屋所有人,被告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系管理人,拆迁时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参与此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系争房屋拆除工作,拆迁时再三通知原告搬离,其他人此前均已搬离,并已安排过渡房屋,原告以各种方式拒绝搬离。为此被告起诉到宝山法院,宝山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清空并返还该房屋,后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告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被驳回。故原告没有理由占有系争房屋,其行为侵害到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且被告于拆迁前已经再三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如有财产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应当及时清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6万元现金、借条是不存在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房屋内存在该现金、借条;金银首饰和电器也是不存在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关于卖馒头一事,原告未经许可私自卖馒头系违法行为。
  对此,原告盖新树表示,拆迁前被告通知原告了,但原告的财产没地方放,也无法转移,人也没地方住。拆迁给原告安排的过渡房太小,原告和家人没搬过去。拆迁当天原告和原告老婆是被架出去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报警记录、告知书、告示、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沪01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盖新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895弄(原盘古路XXX号)4栋121室、4栋115室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原告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盖新树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新树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盖新树的再审申请。盖新树就(2018)沪02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不支持盖新树的监督申请。
  二、在2018年4月18日拆除宝山区盘古路895弄房屋前,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018年4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付盖新树洗手间被埋的液化气罐、1箱皮蛋和1箱咸鸭蛋等其他物品折成现金柒百元,盖新树表示:须经相关领导批方可进入施工现场(盘古路895弄)。庭审中,盖新树表示该700元收到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8)沪01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方拆除原告所占有的宝山区盘古路895弄房屋,于法有据,且被告在拆除该房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原告理应将该房屋清空。原告拒不搬出,也不清空房屋,若因此产生损失,被告方没有过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新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0元,由原告盖新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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