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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故意伤害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街**号,农民。因本案,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在本区平凉一中新校区施工现场,被告人盖某某因工作需要,要求作为塔吊指挥员的张某某指挥开塔吊的工人调运钢筋,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过程中盖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右手腕拧了一下后甩开,两人欲再次殴打时被其他工友拉开。当日20时许,张某某被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腕部桡骨远端骨折。2020年1月8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闫  蒙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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