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区西四路811号。
负责人:李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盖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盖某将张红霞所有的鲁E15265号货车以原告盖某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2012年12月4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鲁E15265号货车行驶至淄博市湖罗路湖田南边立交桥附近时,因轮胎爆裂,原告维修完毕后收拾修车工具时,因路况不平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滑行,致使原告碾轧受伤,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盖某被救往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医治。后经原告申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盖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66.4%,其伤残为八级;右侧第7-9、左侧第2-6肋骨折,共计8肋,其伤残为九级;膀胱破裂行修补术,其伤残为十级;尿道狭窄,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5个月。3、择期行右小腿外固定架及右髂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定期行尿道扩张,费用为3000元;共计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原告盖某发生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住院72天,庭审中原告只主张58天,按农村标准计算,58乘以29.09元乘以2人,共计3374.44元;院外5个月需1人护理乘以29.09元,共计4363.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0620乘以20年乘以36%,共计76464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2个月计106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鲁E15265号货车上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因轮胎爆裂,下车维修完毕后收拾修车工具时,因路况不平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滑行发生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鲁E15265号货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虽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并且坚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故对此格式条款应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原告盖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64元、护理费7737.94元、误工费10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6821.94元;
二、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436元,由原告盖某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庆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书记员:荆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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