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汉族,现住博兴县滨州市博兴县,系被告徐某某之子。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
负责人:陈宜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职工。
原告盖玉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徐某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68.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检查费114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7594.01元、护理费14759.82元、伤残赔偿金908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财产鉴定费500元,共计254501.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M×××××重型普通货车沿津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翔博线东滨路甲线037号灯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证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无异议。3.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数额过高。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安华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盖玉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又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2768.52元。原告盖玉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媛媛、李倩倩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李媛媛一人护理。盖玉某长期跟随女儿在利津县城居住,系城镇居民。李媛媛系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李倩倩系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盖振武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
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院内及院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盛奥牌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失鉴定。2016年12月2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盖玉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缺损;中枢性面瘫;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盖玉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后期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万元至伍万元(40000.00—50000.00)。供参考。(三)被鉴定人盖玉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缺损、中枢性面瘫、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综后评定,上述损伤营养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盖玉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缺损;中枢性面瘫;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2016年8月22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天鉴报字(2016)0801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至基准日,盛奥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原告因二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143.3元、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父子关系,鲁M×××××重型普通货车注册车主系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该车未投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天鉴报字(2016)0801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东营市目前实行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且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计算数额准确,予以确认。2、原告盖玉某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已满61周岁,通常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劳动收入且受伤产生劳动收入的减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劳动收入的减少,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嘱、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800元。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768.5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检查费114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4759.82元、伤残赔偿金908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28907.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盖玉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告盖玉某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诱因。依据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能及造成事故危险局面的成因及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确认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751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盖玉某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盖玉某剩余损失75186元。
三、驳回原告盖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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