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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秀某与周某、吴建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盖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吴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回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盖秀某诉被告周某、吴建国、回素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被告回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秀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丛台区法院对周某诉吴建国、回素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17)冀04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认定“盖秀某在2015年7月7日邯郸县人民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周某贷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周某向其借款50000元和垫付剩余的购房款100000元。周某对贷款150000元由盖秀某支取,用于偿还盖秀某的借款50000元和支付吴建国、回素芳的购房款100000元是知情的……”。原告于2017年向邯郸县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偿还因购房借款50000元。邯郸县法院作出了(2017)冀0421民初340号判决,周某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周某提交了丛台法院的判决,抗辩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7日邯郸县法院对盖秀某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陈述周某贷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50000元,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主张的是吴建国、回素芳归还其购房款50000元,但是该法院在审理时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了盖秀某与周某之间借款事实,并在未查明周某给付盖秀某50000元是过户费和装修费的情况下,就认定周某偿还盖秀某5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盖秀某是购买房屋的中间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居住情况;2、上诉状,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知道了4277号判决内容;3、(2017)冀04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依2015年7月7日邯郸县法院对盖秀某询问笔录认定周某对贷款15万元由盖秀某支出,用于偿还盖秀某5万,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4、询问笔录(2015年7月7日),证明2011年12月12日周某因购房款凑不够向盖秀某借款5万元并写下了借条后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回素芳165000元。周某欠吴建国、回素芳购房款10万元和房屋过户费、装修费5万元,共计15万元,由原告为其垫付,周某转给原告是购房款10万元和房屋过户费、装修费5万元,并非是5万元借款;5、(2015)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证明该涉案房屋买卖情况已经中院处理完毕,周某再次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为周某垫付房屋过户费、装修费共计5万元。周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中院不予处理。以上均是复印件。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2011年11月份经原告介绍购买回素芳、吴建国的房产。2011年12月12日合计向回素芳支付购房款208000元。2012年1月、2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分2次向回素芳转账共计100000元,支付了房屋尾款。被告2012年3月21日从中国邮政邯郸建设大街支行贷款150000元转账至吴建国账户。吴建国将该卡给了原告,原告将该款全部取走,有邯郸县法院2015年7月7日的笔录为证。原告所说其中50000元为装修费和过户费纯属伪证,由(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25号判决书为证。被告所有证据已经明确证明偿还了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015年7月7日)。
被告回素芳、吴建国共同辩称,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是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核实证据后依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案中部分证据是答辩人申请后由法院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经质证、核查,成为定案的依据。撤销该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撤销将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回素芳、吴建国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某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中院有判决对过户费、装修费做出了处理,中院判决中对此有做过表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盖秀某系被告周某前妻的姐姐。被告吴建国、回素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经盖秀某介绍周某与回素芳相识,欲购买吴建国名下位于和平路东段兼庄乡政府1号楼4单元14号房屋。2011年11月盖秀某支付回素芳2000元,以租赁形式先占用该房。2011年12月12日,吴建国(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日甲方向乙方出售和平路东段兼庄乡政府1号楼4单元14号单元房一套,60.5平方米,带小房,共售价308000元。甲方暂时不把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先向甲方支付买房款208000元,甲方把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把剩余买房款100000元支付给甲方。后期房款乙方如需贷款,甲方需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证件。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执一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回素芳在甲方处签字,周某在乙方处签字,盖秀某在中间人处签字。”当日,周某转入回素芳账户165000元,盖秀某转入回素芳账户41500元,回素芳收到购房款206500元后为周某出具了收款收条。回素芳先期收到2000元,双方协议租金为500元,剩余1500元抵顶购房款。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4日,盖秀某分别转入回素芳账户各50000元。以上回素芳、吴建国共收到购房款308000元。2012年3月15日,周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建设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周某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从银行贷款150000元,该款由盖秀某支取。2012年3月,涉案房屋过户到周某名下。后周某认为吴建国收到贷款150000元,诉至本院要求吴建国、回素芳归还购房款5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某对贷款150000元由盖秀某支取,用于偿还盖秀某的借款50000元和支付吴建国、回素芳的购房款100000元是知情的,吴建国未收到周某贷款150000元。故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周某与盖秀某妹妹盖爱英离婚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故应当认定周某向盖秀某偿还了100000元;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装修费花费19000元,过户费花费了21272.3元。由于偿还盖秀某100000元购房款、支付装修费21272.3元,共计140272.3元,均在夫妻存续期间。……故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房产归周某所有,周某应当补偿盖爱英70136.15元……”。
再查明,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对盖秀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7月7日地点:县法院被询问人:盖秀某……?周某转给你15万元为啥,已经过了户,为啥还转给你。:因欠吴建国(回素芳)房款10万元,还有过户费、装修费一共5万元,两项加起来一共15万元是由我先垫付的,所以周某贷款15万元偿还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2015年7月7日对盖秀某的询问笔录中,盖秀某认可收到周某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归还的是盖秀某垫付的购房款,双方均无异议。另50000元,盖秀某认为是偿还垫付的装修费等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这与盖爱英在其与周某离婚诉讼二审期间辩称过户费、装修费均是其存在盖秀某处的钱,均是婚后从盖秀某账上转的相矛盾。且过户费及装修费,(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已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盖秀某此诉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0000元系周某偿还的盖秀某借款而非垫付的装修费、过户费。(2017)冀04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盖秀某在2015年7月7日邯郸县人民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周某贷款150000元用于偿还周某向其借款50000元和垫付剩余房款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盖秀某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盖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
审判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书记员: 王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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