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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珠光气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上海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珠光气筒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孔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实业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珠光气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937.5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8,2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7,6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卷、冷轧卷等,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35,93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永康市珠光气筒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送货,经被告多次催促后亦未送货。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更不应承担原告所述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冷轧卷,总价为130,239.50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被告需要在2017年11月23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被告应按照10元每吨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酸洗卷,总价为117,698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之前,被告需要在2017年12月27日前将全部货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果逾期被告应按照20元每天每吨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签收单一份。签收单记载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为被告、品名为冷轧卷及酸洗卷,价款共计247,937.50元,并记载发票号码及开票日期等,在该签收单左下角记载“注:收到此货发票已收”,被告在该签收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欲以前述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
  被告对签收单所加盖的公司公章认可,但是认为其确认收到发票,但是未收到货物。对于提货通知单不予认可。
  3、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47,937.50元,被告表示收到前述发票。
  4、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表示其应原告要求于2019年6月3日支付了1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供应案涉合同记载的货物。
  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送货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向被告的送货义务。理由在于:其一,原告提供了货物签收单,被告在签收单加盖公章,签收单明确记载被告收到货物、发票等;其二,被告称原告未能依约供货,然被告并未向原告催要货物,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其三,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签收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案涉货物均已送达被告,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重量为25.79吨,价值130,239.50元的货物应在2017年11月2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按照10元每吨支付利息;重量为24.02吨,价值117,698元的货物应在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逾期按照20元每天每吨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前述约定是双方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所作的预先安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准许,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珠光气筒厂支付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35,9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康市珠光气筒厂支付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8,2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7,6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6元、保全费2,137元,由被告永康市珠光气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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