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康振中,执行董事。
被告:顺央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振中,执行董事。
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央公司)、顺央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李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央公司支付货款5,971,406.64元;2、判令被告泰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71,40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顺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泰央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央公司提供钢材及相应的种类、数量、金额、提货日期、付款时间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泰央公司交付了总价为6,193,976.58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泰央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泰央公司在支付222,569.94元货款后,尚有货款5,971,406.64元未能按约支付,现要求被告泰央公司支付尚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被告顺央公司是被告泰央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泰央公司财产独立于顺央公司财产,故要求被告顺央公司对被告泰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提货通知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合同货款金额,且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
2、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涟水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交易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金额相应的发票,且该发票已被抵扣的情况。
3、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相应货物及开具的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央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央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另外,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泰央公司支付尚余货款5,971,406.64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央公司系被告泰央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无证据证明泰央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泰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971,406.64元;
二、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71,40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顺央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对原告盘江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被告顺央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超亮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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