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齐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
原告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龙人公司)诉被告上海旺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旺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松、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龙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米、油、面粉等农副产品,2016年3月21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至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昆山宇培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2017年7月13日。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904,694元,被告采用滚动式结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794元,尚欠原告货款177,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9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7,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欠款金额及损失计算基数为177,895元。
被告上海旺竹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油、面粉等农副产品,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3日,供货金额共计904,694元,被告累计付款726,799元,因催要剩余货款177,895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油、面粉等农副产品,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77,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旺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895元;
二、被告上海旺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7,89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上海旺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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