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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与陈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汉。
  被某:陈少华,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某:刘苏飞,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溪下乡刘山村桃山13号。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某陈少华、第某某刘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李雄、被某陈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第某某刘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被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933元(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3.被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如被某不能清偿上述第1至第3项诉请所涉款项,则原告对被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某与第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某向第某某借款2,300,000元,借款利率月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每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应承担日3‰的逾期利息;被某以其持有的房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7年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第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第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某某将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债权和债权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第某某向被某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某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某陈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与第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系针对前一笔1,800,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债权人即第某某要求做一个抵押担保,本案的2,300,000元款项到了被某账户后又马上被第某某转走,收款人是第某某的同事,第某某能控制被某账户,因为之前1,800,000元的借款是想用涉案抵押房屋买卖过程中获得的贷款2,200,000元来偿还,贷款收款方是被某,所以根据第某某要求将贷款收款账户和密码都交给了第某某,第某某利用这个条件作了后面的流水,该2,300,000元被某没有收到,债权不成立。且涉案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季某,被某是名义上的权利人,本案抵押无效。
  第某某刘苏飞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某所述的抵押无效,在1,800,000元借款时被某就承诺要用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某出具的《借条》《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文汇报公告、案外人陈某出具的《借条》《收条》、《补充协议》,被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借款保证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被某平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录音、吴义国名片,以及第某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鉴于各相对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陈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某为借款人/抵押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贷款金额2,200,000元,用途为买房,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44年12月23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为上海市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房产。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习某某、陈某及第某某、被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为习某某和第某某、乙方/借款人为陈某、丙方/保证人为被某。借款金额1,800,000元,其中习某某出资1,000,000元,第某某出资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从实际出借日起算,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可以提前还款。若乙方或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各方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自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就上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陈某共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为2017年1月18日陈某向案外人习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习某某1,000,000元,借款用于买房,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2个月;原告和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陈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习某某借款1,000,000元。而根据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习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1月20日向陈某转账300,000元和700,000元。另一份《借条》为2017年1月18日陈某向第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第某某800,000元,借款用于买房,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2个月;原告和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陈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某某借款800,000元。
  另,陈某和被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借款人陈某和保证人被某向出借人习某某和第某某合计借款本金1,800,000元事宜,作如下补充:被某作为借款保证人,需无条件配合陈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房产买卖过户手续,收到该房屋银行贷款款项后,配合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归还出借人。如本人收到消息需要配合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当天不能到场的,本人自愿承担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上述房屋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因故不能办理过户,被某需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办理该房屋借款抵押,以保证出借方资金安全。
  嗣后,陈某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没有发放,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的房产也没有办理过户。
  2017年1月18日,被某向第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第某某2,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周转,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借款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2个月;借款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以上借款,若有逾期,自愿承担逾期罚息,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诺以个人名下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房产进行无条件担保。同日,被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某某借款2,300,000元。
  2017年2月21日,被某与第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第某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某向第某某借款2,30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2个月,每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某以位于浦东新区建中路461弄4幢1号302室的房产做抵押。被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某应向第某某承担逾期利息,按日3‰计算。
  2017年2月23日,被某和第某某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第某某累计向被某账户转入2,300,000元,但2,300,000元随即又全数转入第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钱俊鹏账户。
  2017年8月31日,原告和第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某某为债权出让方、原告为债权受让方,第某某向原告转让的标的债权为被某与第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被某出具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债权及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
  2017年9月5日,第某某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被某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尽快向债权受让人原告履行债务。
  2017年10月20日,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李雄、辅富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吴义国和被某进行谈话,谈话时被某称“我今天收到法院短消息……这个2,300,000元我根本没拿到过一分钱……欠钱1,800,000元对不对,那我给你做2,300,000元的抵押,而且我收据、银行卡都在你们那里,你们做流水我都没反应,钱我都不拿。”吴义国说“今天来就是互相协作,保护各自的利益,包括你自己还有三十四万,她欠你多少钱?”被某回答“本金300,000元……你这个东西弄了以后,我家里天天吵架……所有的证据都在你们那里……”。李雄称“其实当初的想法很简单,就是陈某和季某来借钱,钱现在在他们手上,我们现在要找陈某跟季某把吴总和你的钱还掉,这是我们的目的,那现在要想实现这个目的,房子不是抵押在这边吗,我们要卖这个房子,从法律上我们卖不了,必须法院出面才能把这个房子卖掉。”被某说“那么房子过户给你们好了。”吴义国说“你自己过户应该还有一定难度,当时的房子转到你这里是枪手房。”被某称“枪手房你没有依据的呀……”。李雄问“季某有没有给你写什么东西?”被某回答“东西的话她早就遗失了。”李雄说“那还有个问题,这里面住的人是什么,这里面的人为什么住在里面,你知道不知道,很简单的,肯定是季某把这个房子借给别人住。如果是你自己的房子,你为什么不去看,谁住在里面你都不知道,你不合情理,这是一个事情。另一个,我们为了卖季某的房子,把各自的钱拿回来,为了实现这个目标,第一步就是我们以刘苏飞的名义起诉你,然后把这个房子抵押权实现。第二步我们现在初步设想就是以你的名义来起诉季某和陈某,把1,800,000元拿回来……今天来见面跟你沟通一下,第一个你要在静安法院把话讲清楚,这个钱当初是借钱,简单讲我借这个钱是为了陈某和季某还钱用的,为下一步打官司打下坚实的基础,否则你借这2,300,000元的用途呢。法官问你借了没有?借了,但是你说我这个钱是为别人还钱了,还给谁了,你要在法庭上讲清楚,那么这个开庭的资料马上我们去作为下一次开庭的证据,就是我们盛为资产先起诉你陈少华。”被某说“我马上就败诉……”。李雄回答“对,下一步陈少华起诉陈某、季某。”被某称“我败诉你们就可以去执行了。”李雄回答“对啊,执行的时候里面住的人要不要讲话,那这个时候季某说这个房子是我的,现在只有季某欠你钱,将来你卖她房子还钱是不是合理了……”。被某说“……但是这样就暴露了这个是枪手房啊,暴露了我还是要吃官司,六年前我骗贷啊,我这个也有风险,万一季某和我打官司。”李雄说“季某跟你打什么官司,那你把房子还给她就是了,把钱扣下来,把房子卖了,把钱拿到还是天经地义,还有一块就是现在有一个问题,我坦率的讲,你务必要确认这个房子抵押是有效的,就是到法庭承认。如果这个房子比如季某或租房子的来说这个房子是季某的,那房子不能执行的话,那你真要还这2,300,000元……你要到法庭承认,在法庭你不要乱讲话,你在法庭说这房子是我陈少华的,我现在借了2,300,000元是事实,也做了房产抵押,现在我没钱还,我同意卖房还钱,不用和法官讲季某什么恩恩怨怨,……其实我们内心真实的明白,这房子尽管登记在陈少华名下,但这个房子是季某的她把这个房子租出去了,是不是,那么将来这个事情终究要到法院说清楚,你陈少华的房子为什么给别人住,而不去主张权利,这里面是不是有问题,这是什么原因?那法官肯定要查清楚。所以说两个官司,这样才能确保你跟吴总的利益得到保障。……吴总1,800,000元要的,你的300,000元也要……那我们要想实现这个怎么办,只有季某、陈某还钱,如果季某、陈某不还钱怎么办,把房子卖掉。那现在卖房子,第一步要把这个抵押权官司打赢,就是你要输掉,第二步要你出面把季某和陈某的官司打赢,这样我们去卖房子才不会遇到任何阻力。……法院会尽快跟你联系,那你是不是找静安法官联系一下,尽快开庭……这事情呢说白了,这个钱不是你用的,全是季某和陈某的。”被某回答说“但我们向法院做了虚假的东西。”李雄说“没有啊,……你是不是拿了刘苏飞2,300,000元?”被某回答“没有拿到过钱。”李雄问“陈某1,800,000元拿到过没有?”被某回答“他拿了。”李雄说“……上次你跟法官说了什么我不清楚,但是法官打电话给我了,你跟法官说你是担保的,你要搞得不好这个房子没有了,如果不能卖房子,2,300,000元真的要你还。”……
  另查明,吴义国和第某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被某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季某,2,30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是为了通过虚增债务将房屋卖掉,原告以此获得高额利息。对此,原告和第某某不认可,其坚称涉案2,300,000元借款是用于代陈某向第某某和习某某归还之前的1,800,000元借款本金、244,000元利息以及被某要求多办理的300,000元抵押,从而第某某和被某之间建立了新的借款关系,而非仅为之前1,800,000元所设立的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民事诉讼,经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反之,对于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严加防范。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审查被某和第某某之间就争议的2,300,000元是否存在真实的抵押借款关系。
  关于2,300,000元借款和相应的抵押权,虽然原告提供了被某和第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之间存在多处前后矛盾和违背常理之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借款用途和时间看,原告和第某某称涉案2,300,000元借款系用于归还之前陈某向第某某和习某某所借的1,800,000元借款,但对此各方并未有明确约定,被某表示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从时间上看,系争2,300,000元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与1,8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仅时隔三天,而此时1,800,000元远远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和第某某所谓借新还旧的用途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
  第二,从借款金额看,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而此前陈某向第某某和习某某所借款项的本金合计1,800,000元,即使加上原告和第某某所称的利息244,000元,亦不足2,300,000元,因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有虚增债务之嫌。
  第三,从资金往来情况看,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第某某累计向被某账户转入2,300,000元,但2,300,000元随即又全数转入第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钱俊鹏账户,可见对于2,300,000元第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并且被某在钱款往来之前于2017年1月18日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某某借款2,300,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资金往来情况与原告、第某某所主张的借新还旧的用途亦存在矛盾,若诚如原告和第某某所言,2,300,000元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则不需再向被某转账,更无需进行虚假的走账。
  第四,从原告的诉讼意图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随即和被某进行谈话,告知被某当前诉讼是为了由法院出面卖掉季某的房产,从而将各自的钱款拿回来,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唆使被某在法院确认涉案2,300,000元的用途是为陈某和季某还钱,并陈述涉案房产是被某的,以确认房产抵押有效,同时要求被某在法院不要提及和季某之间的种种关系。由上述谈话内容可见,原告在明知涉案房产真实所有权人并非被某的情况下,仍试图串通被某、虚假陈述借款用途和抵押房产情况,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借由法院之手处理房产以取得钱款,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抵押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从借款用途和时间、借款金额、资金往来情况等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看,涉案2,300,000元并非真实的借款,而原告和第某某以虚构债权为基础,在明知抵押房产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意图串通被某,在法院进行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企图通过法院判决处置他人房产以获取钱款。原告和第某某虚假诉讼的恶意明显,不仅破坏了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其虚假诉讼的行为应予以严厉遏制,其主张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0.70元[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预缴],由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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