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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与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朱效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陆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廖理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廖理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廖理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理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丽,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与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锦源公司)、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上海德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熠公司)、上海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鑫公司)、张卫东、郑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陆超、吴潇,被告福锦源公司、广联公司、德熠公司、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理铭,被告福锦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鹏、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75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罚息1,933,750元,以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上述敞口部分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敞口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2.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3.原告对被告广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联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对被告福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德熠公司、渚鑫公司对被告福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福锦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75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垫款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上述垫款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3.原告有权以被告广联公司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998号濮院国际童装城的218套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德熠公司、渚鑫公司提供质押的广联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广联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对被告福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锦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锦源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广联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福锦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德熠公司、渚鑫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德熠公司、渚鑫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广联公司股权为被告福锦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联公司为被告福锦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被告张卫东、郑建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卫东、郑建丽为被告福锦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5日、26日及2018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锦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原告共计为被告福锦源公司承兑汇票21张,总金额42,500万元,敞口金额29,750万元。因被告福锦源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期交付票款,且发生担保人涉及违法和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形,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遂涉讼。
  被告福锦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垫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垫付金额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从实际垫款之日起算,且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广联公司、德熠公司、渚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垫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垫付的金额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从实际垫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中的6,000万元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锦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福锦源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授信项下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贸易融资。第五条中“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使用”约定:汇票到期日前2个工作日内,被告福锦源公司必须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被告福锦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被告福锦源公司除每日应按尚未支付汇票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第二十一条约定:违约或失信情形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锦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锦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锦源公司按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联公司以其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998号濮院国际童装城的0001室等218套房产为原告在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3亿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列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7)桐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并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3亿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德熠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德熠公司以其持有的广联公司2,400万股股权为原告在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又与被告渚鑫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渚鑫公司以其持有的广联公司2,600万股股权为原告在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贴现、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3亿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出质人均同意列入质押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包括行使、实现质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质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上述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桐[2017]020号、桐[2017]019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联公司为被告福锦源公司在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卫东、郑建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卫东、郑建丽自愿为被告福锦源公司在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锦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7张商业汇票,金额共计14,250万元。汇票承兑日为2017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锦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7张商业汇票,金额共计14,250万元。汇票承兑日为2017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锦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7张商业汇票,金额共计1.4亿元。汇票承兑日为2018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如汇票到期日被告福锦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或从被告福锦源公司在原告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票款。被告福锦源公司共支付保证金12,750万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福锦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到期无法偿还通知书》,明确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到期无法按约归还敞口金额。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福锦源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8年5月10日提前到期,授信额度终止使用。同日,被告福锦源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扣除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复利、活期账户余额,其为被告福锦源公司共计垫款297,315,842.02元。其中,到期日为2018年6月25日的汇票实际垫款99,683,635.21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的汇票实际垫款99,684,092.8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的汇票实际垫款97,948,114.01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无法与被告张卫东取得联系,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承兑商业汇票并已实际垫款,被告福锦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敞口金额,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垫付本金为297,315,842.02元,被告福锦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收,被告福锦源公司则抗辩应从原告实际垫款日起计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根据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到期日前被告福锦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被告福锦源公司除每日按尚未支付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据此,原告有权自票据到期日起计收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原告已就垫款本金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加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原告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收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涉案编号为浙(2017)桐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记载最高债权数额为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有权以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质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质权。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均属于质押担保范围。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联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被告广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张卫东、郑建丽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福锦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锦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97,315,842.02元,和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99,683,635.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99,684,092.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97,948,114.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款本金人民币99,683,63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款本金人民币99,684,09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款本金人民币97,948,11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可以与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998号濮院国际童装城的抵押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7)桐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德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德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2,400万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桐[2017]020号)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渚鑫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渚鑫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2,600万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桐[2017]019号)优先受偿。
  六、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对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60元,共计人民币1,834,760元,由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负担人民币310,981元,被告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德熠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渚鑫实业有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共同负担人民币1,52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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