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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孙某、王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被告孙某、王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元(人民币,下同)、尸体消毒处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88,55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6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王璨连带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9时17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璨)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城五路北约10米处,车辆前部左面与受害人杜新宝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杜新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杜新宝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及事发前行驶轨迹有关,交警部门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机动车辆在经过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在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杜新宝存有过错的情形下,被告孙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沪C6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是事故死者杜新宝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被告孙某辩称,本事故发生时视线良好,自己驾驶小客车沿施湾路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到达事发路口停车线时,前方是绿灯,便以约48公里时速通过路口。死者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未看清是推行还是骑行自行车的。自己是正常驾驶,没有违规行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死者杜新宝闯红灯所造成,自己没有事故责任。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尸体消毒处理费认可,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要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王璨辩称,自己是涉事故小客车车主,同意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抗辩及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C6XXXX小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至交警部门调取的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及事发视频截图等证据,死者应是骑行自行车在红灯状态下横穿机动车道而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正常驾驶,没有过错,故死者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律师代理费、尸体消毒处理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其余具体损失也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系事故直接受害人杜新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独生子。杜新宝的配偶和父母先于其死亡。
  2018年6月2日19时17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沪C6X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璨)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城五路北约10米处,车辆前部左侧与受害人杜新宝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杜新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杜新宝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及其事发前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作为事故死者杜新宝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涉事沪C6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服务费10,000元。杜新宝生前系非农业人口。
  事发后,被告孙某赔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资料、证明、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成因与杜新宝骑行的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及其事发前行驶轨迹有关,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未予认定事故责任。经本院分析审查在案鉴定意见书、事发路口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能推断杜新宝违反交通信号灯骑行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与被告孙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的涉案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死者应是骑行自行车在红灯状态下横穿机动车道的事实推理符合逻辑性,本院予以认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杜新宝的交通违法行为存有主要因果关系。涉事施湾路道路中心由双黄线分隔,单向划分两条机动车道,事发时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段期间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但未充分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疏于谨慎驾驶义务,存有一定程度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结合涉案沪C6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元、尸体消毒处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88,556元、丧葬费42,792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3、律师代理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5,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酌情确认3,630元(支持3人各半个月);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6、自行车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56,80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2,922.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尸体消毒处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孙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计5,060元(律师费全额赔偿),该款与被告孙某事故后赔付给原告方的款项相抵,原告应予返还1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302,922.40元;
  二、原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14,94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元(原告盛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某某负担4,139.10元,被告孙某负担1,773.9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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