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佳宇,男,201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项君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祖生,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吴立强。
原告盛佳宇与被告马祖生(下称第一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077元。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9月19日7时37分许,沈根秀骑电动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A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王圩西路东约177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沈根秀(已另案处理)以及沈根秀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嗣后,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根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根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77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3、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1-3项合计677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佳宇损失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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