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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佳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佳晨,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中亮,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盛佳晨与被告韩中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佳晨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韩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佳晨诉称,2017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韩中亮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中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佳晨因故致右膝、左大腿及髋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3.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中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中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中亮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43.20元、误工费7,26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营养期限,酌情支持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3.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3.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94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6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被告韩中亮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佳晨11,503.20元;
  二、被告韩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佳晨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盛佳晨已预交),由原告盛佳晨负担20元,被告韩中亮负担67.50元,被告韩中亮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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