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烨。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萍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盛某某、胡建华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潘萍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胡建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潘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两原告代其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清偿的债务人民币共计2,817,168.08元;2、判令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向两原告赔偿逾期清偿债务违约金;3、对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潘萍丽向两原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潘萍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毛某某、潘萍丽投资设立经营的公司。2015年7月23日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农某某向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由案外人担保中心、被告毛某某、被告潘萍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案外人担保中心与案外人农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案外人担保中心与两原告签订《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担保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原告同意将自有产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XXX号房屋以及航头镇富田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商铺抵押给案外人担保中心,并于2015年8月19日设立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案外人农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7月29日代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农某某归还其欠案外人农某某的逾期本息共计3,517,168.08元。事后,案外人担保中心根据《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要求两原告代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其代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两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代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担保中心清偿债务共计2,817,168.08元。时至今日,两原告代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担保中心偿还债务已有一年有余,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盛某某、胡建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贷记凭证2张等证据。
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均未具答辩。
被告潘萍丽辩称,其与被告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毛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其不参与经营管理。当初,被告毛某某与两原告之间约定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晓,被告毛某某告知其两原告将房屋借给被告毛某某作抵押,其作为被告毛某某的妻子需签字,相关合同的内容其均未看过,故不知道具体情况,当时其不愿意签字,但被告毛某某称不要其管等语言,故其只能签字,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求,其也无能力偿还两原告所称之债务。
被告潘萍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潘萍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7月23日,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农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农某某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算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算周期等内容。
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担保中心与案外人农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担保中心愿意就上述《借款合同》》中主债权为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内容。
2015年7月23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约定,两原告愿意为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依照主合同与案外人担保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为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两原告同意将合法拥有的房地产航头镇果园村XXX号全幢265.60平方米及航头镇富田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商铺6套473.10平方米作抵押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案外人担保中心等内容。同日,两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担保中心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两原告的担保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
2015年8月7日,案外人农某某向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案外人担保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7,168.08元。同年8月8日两原告按照《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支付给案外人担保中心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即本金280万元、利息17,168.08元,合计2,817,168.08元。后因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案外人担保中心与案外人农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两原告与案外人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案外人农某某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案外人担保中心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担保中心亦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由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约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依据《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的约定要求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亦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其主张要求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虽然两原告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未对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的利率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由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两原告按约支付了代偿款,故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两原告的该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对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潘萍丽向两原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求,由于两原告反担保的相对方为案外人担保中心,所指向的债务为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农某某申请的贷款。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潘萍丽之间对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应承担的责任未作出任何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毛某某、潘萍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其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胡建华代偿款2,817,168.08元;
二、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胡建华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17,16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胡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0元(原告盛某某、胡建华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乐味食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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