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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哓蓉与杨洋、杨大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哓蓉,女,生于1981年8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洋,男,生于1992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杨大洪,男,生于1968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杨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哓蓉诉被告杨洋、杨大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杨洋、杨大洪以及被告南充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杨洋驾驶属被告杨大洪所有的川AXHXXX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城区向都京镇方向行驶,行至高都路内万科门外时,与原告盛哓蓉驾驶的无号牌电三轮相撞,造成原告盛哓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盛哓蓉经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5780.80元(此款被告杨洋支付3100.00元,被告南充人寿财保支付7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轻型脑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休息1月。2014年9月16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盛哓蓉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621号】”,结论为:1、盛哓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为8700.00元;3、营养费为560.00元;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42天;5、误工日为7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杨洋、杨大洪和被告南充人寿财保认可原告盛哓蓉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和护理时间;同时,原告盛哓蓉和被告杨洋、杨大洪以及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协商确定:原告盛哓蓉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此外,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大洪将其所有的川AXH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原告盛哓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定损,损失金额为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盛哓蓉婚后,生育了长女高某乙(生于2006年12月6日,属城镇居民)和次子高某甲(生于2012年11月25日,属城镇居民)共两个子女。盛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20日,属城镇居民)与青某某(女,生于1951年11月19日,属城镇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盛哓蓉在内共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盛哓蓉要求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盛哓蓉和被告杨洋、杨大洪以及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对交警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杨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洋、杨大洪负责赔偿。因被告杨大洪将其所有的川AXH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人寿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洋、杨大洪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被告杨洋、杨大洪和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对原告盛哓蓉评定的伤残等级、营养费560.00元、误工时间70天和护理时间42天无异议,且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盛哓蓉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盛哓蓉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94582.15元【其中,原告盛哓蓉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原告盛哓蓉之父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0元(16343.00元/年×18年×10%÷2),原告盛哓蓉之母青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1.55元(16343.00元/年×17年×10%÷2),原告盛哓蓉之子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0元(16343.00元/年×16年×10%÷2)、原告盛哓蓉之女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0元(16343.00元/年×10年×10%÷2)】,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营养费为560.00元,误工费为8015.48元(41795.00元/年÷365×70天),护理费为4809.29元(41795.00元/年÷365×42天)。
四、原告盛哓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元。
五、原告盛哓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盛哓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由于原告盛哓蓉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被扶养人是四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告南充人寿财保认为只应赔偿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盛哓蓉受伤致残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盛哓蓉的医疗费2578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00元/天×28天)、营养费560.00元、误工费8015.48元、护理费4809.29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458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鉴定费用2000.00元,合计151287.72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12606.92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35180.80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867.12元(25780.80元×15%)后为31313.68元(35180.80元-25780.80元×15%),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在原告盛哓蓉住院治伤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7000.00元,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500.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盛哓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盛哓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5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哓蓉的医疗费用3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哓蓉财产损失1500.00元,以上共计11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盛哓蓉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606.92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1313.68元(31313.68元-10000.00元),合计23920.60元,由被告南充人寿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867.12元,加上鉴定费用2000.00元,合计5867.12元,由被告杨洋、杨大洪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杨洋支付的医疗费3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盛哓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盛哓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5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哓蓉医疗费用3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哓蓉财产损失1500.00元,以上共计114500.00元。
二、原告盛哓蓉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606.92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1313.68元,合计2392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3867.12元,加上鉴定费用2000.00元,合计5867.12元,由被告杨洋、杨大洪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杨洋支付的医疗费31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杨洋、杨大洪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4.00元,由被告杨洋、杨大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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