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唤中,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文,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唤中与被告张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张建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唤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4.3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68,034元/年×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建文驾驶牌号沪BR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上南六村内,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R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1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文垫付原告医疗费3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张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BR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BR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但不认可系数;交通费,认可281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建文驾驶牌号沪BR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上南六村内,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R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9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唤中因车祸致右下肢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外踝部骨折)。经外固定治疗休息4月余,现仍肿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文垫付原告医疗费300元。
审理中,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金额共计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建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张建文就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的意见,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就该两项费用主张之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各300元;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3,224.30元,被告张建文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唤中23,224.30元;
二、被告张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唤中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盛唤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文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7.50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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