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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程度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盛某某
孙杰(山东龙口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
程度豹
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徐栋

原告盛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杰,龙口市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度豹,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1593-6。
负责人朱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栋,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程度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程度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4164.75元(8365.4元+5799.3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系私自转院,只认可在邹平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对后期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8天+1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0327.78元(6149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驾驶状态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5450元[50元/天×(90天+19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韩允福、罗兰的关系,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确定其护理人员身份,且护理人员罗兰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育英镇老潮河路十巷42号一室,韩允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红光村4号附355号,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43857.6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1.6元(17112元/年×8年÷2人×20%+17112元/年×15年÷3人×2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邹平县中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只有六根肋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书中八根肋骨骨折不符,只认可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韩亚坤、儿子盛德智均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育英镇老潮河路十巷42号一室,均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4631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1001.13元。
因肇事车辆鲁××××××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1001.13元(201001.1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程度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24300.3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度豹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在我方驾驶的车辆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程度豹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程度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300.34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93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2元,由被告程度豹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4164.75元(8365.4元+5799.3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系私自转院,只认可在邹平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对后期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8天+1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0327.78元(6149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驾驶状态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5450元[50元/天×(90天+19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韩允福、罗兰的关系,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确定其护理人员身份,且护理人员罗兰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育英镇老潮河路十巷42号一室,韩允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红光村4号附355号,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43857.6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1.6元(17112元/年×8年÷2人×20%+17112元/年×15年÷3人×2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邹平县中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只有六根肋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书中八根肋骨骨折不符,只认可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韩亚坤、儿子盛德智均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育英镇老潮河路十巷42号一室,均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4631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1001.13元。
因肇事车辆鲁××××××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1001.13元(201001.1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程度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24300.3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度豹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在我方驾驶的车辆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程度豹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程度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300.34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93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2元,由被告程度豹负担525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郑玉华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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