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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寅美与上海君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寅美,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寅美与被告上海君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被告君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寅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进场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意向的条件与开发商沟通,租赁静安大融城的商铺;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认租意向金50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后被告拿来纂赢商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纂赢公司)已盖上公章的《商铺租赁合同》让原告签名,并称纂赢公司需另行收取原告进场费10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如数支付了款项。但后经原告了解,纂赢公司从未要求收取过该笔费用,也从未收取到该款项,显然是被告非法收取了原告的该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支付的10万元进场费是双方自由约定协商一致的结果,以获得涉案商铺租赁权的条件,被告也促成了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自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伊始,就告知了10万元进场费,且该进场费系被告收取,原告与纂赢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各项费用,并不包括进场费,且原告支付进场费的账户并非纂赢公司,故原告的说法是其一面之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代理方)就静安大融城4FB2铺位租赁事宜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押金及装补费用:电脑押金2万租金2万/月第一年22%第二年23%装补3万广告推广1万进场10万”,被告不收取佣金。当天,原告丈夫石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认租意向金5000元。
  2018年2月,纂赢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城市集市-B1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按保底租金与营业额分成中两者取高者进行核算,第一年分成比例为月度实际营业额(税前)的20%,每月保底租金为22500元,两者取其高;第二年分成比例为月度实际营业额(税前)的21%,每月保底租金为24000元,两者取其高。合同附件三合同履行款载明“房屋保证金72000圆首月保底租金(自然月支付)22500圆(不退)质量保证金20000圆收银系统押金20000圆(不退)第一个月POS使用费(不退)装修期间临时水电费按营运部统计物业管理费押金(三个月)3500圆/月物业管理费(自然月支付)35000圆/月(不退)广告推广费(年度支付)10000圆/年(不退)垃圾清运费(六个月)开业日起算圆/月(不退)场地装修补偿金40000圆(不退)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2333.4圆(不退)”。纂赢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盖章,原告于2018年2月4日签字。后被告在该铺位经营“厝内小眷村”。
  2018年2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0万元进场费转入案外人张某账户。
  2019年10月8日,纂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仅应向其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总计201333.4元,租赁合同所列收费款项中并没有任何涉及10万元的转让费或中介费之约定。且该公司未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向原告额外收取任何款项,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他人向原告额外收取租赁合同约定款项之外的任何款项,更从未收到过他人代原告向其支付的超出租赁合同约定款项之外的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意向书》、《商铺租赁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石某某到庭作证,石某某陈述“我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与纂赢公司的合同原本是17万元,后被告提出有10万元进场费,称是交给商场的。被告给的收款账户是个人账户,我们付钱的时候商场还没装修好,我方提出质疑怎么证明是商场的。我方签完租赁合同,对方一直没有签,被告称要付完进场费才能签正式租赁合同。我们很着急,所以就付钱了……”被告方申请证人季某到庭作证,季某陈述“我是纂赢公司员工……10万元进场服务费是事后知道的,大约2019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我们公司与10万元无关。我方不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季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人石某某系原告配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季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进场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案外人纂赢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进场费10万元,现纂赢公司已表示其未收取过相应费用,故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理应返还上述费用。被告则认为进场费系被告收取,并在合同及居间过程中均进行了明示,不存在欺骗。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署的《商铺租赁意向书》中,约定的租赁条件即为需支付进场费10万元。在其后双方的聊天过程中,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在租赁合同外还需支付10万元进场费,双方并没有对10万元进场费的支付对象作出过明确约定。事实上在支付10万元后,原告方才成功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表示过相应进场费系由案外人纂赢公司收取,原告的诉请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盛寅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盛寅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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