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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小鹏与上海新辰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小鹏,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新辰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小鹏与被告上海新辰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小鹏、被告新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辰捷公司支付:1.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30,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和理由:盛小鹏于2018年1月2日至新辰捷公司上班,担任区域经理一职,见习期3个月,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转正后每月8,000元,另有提成、奖金和各类补贴。因新辰捷公司未支付2018年4月起的工资,所以盛小鹏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不再工作。盛小鹏一直要求与新辰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新辰捷公司一直推脱。
  新辰捷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新辰捷公司系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的代理商,在国美、苏宁等商场销售斐讯公司的路由器、电子秤等电子产品。盛小鹏系与上海添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添品公司派遣至斐讯公司工作,斐讯公司安排其在新辰捷公司指定的专柜进行产品销售。添品公司支付盛小鹏工资及各相关补贴。综上,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盛小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新辰捷公司市场部总经理徐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上海斐讯门店明细总表》《销售部周会制度》《褚门店日常销售数据管理》《渠道经理周工作表》《S7体脂秤销售流程》《区域经理》等文件给盛小鹏。其中《销售部周会制度》记载“1.周会每周二次……3.地点石龙路XXX号XXX室会议室4.要求销售部全员到场签到迟到、早退10分钟内扣罚10元/次……直接退回至劳务公司……5.请假促销员需要提前一天向区域经理请假并告知原因……6.会议内容(1)斐讯公司新闻(2)产品更新情况(3)业绩汇算(4)交流工作心得会议时间约为45分钟。”此后,徐某某通过微信、“斐讯职能硬件上海促销员群”等微信群安排盛小鹏工作。盛小鹏参加新辰捷2018年年会。
  另查明,新辰捷公司在“OFweek人才网”发布“区域经理(督导)”的招聘信息(2018年6月29日至12月29日),薪资8,000元至12,000元。
  再查明,添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盛小鹏2018年1月至3月工资1,916.99元、2,536.36元、2,857.50元。
  添品公司为盛小鹏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及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统筹人员转出手续,并为盛小鹏缴纳了当月社会保险费,补缴了2018年1月至2月社会保险费。
  2018年6月12日,盛小鹏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8年6月21日因对方拒绝调解而撤回调解,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盛小鹏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盛小鹏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斐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与盛小鹏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与新辰捷公司、添品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记录、网页截屏、照片、《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辰捷公司市场部总经理徐某某安排盛小鹏工作,盛小鹏要遵守开周会等工作要求,新辰捷公司抗辩盛小鹏系斐讯公司派至新辰捷专柜的销售人员,实际与添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新辰捷公司未提供其与斐讯公司、添品公司之间包括盛小鹏在内的人员安排的相关协议,况且斐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与新辰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相符。新辰捷公司也未就盛小鹏与添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仅有社保缴纳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亦无法证明盛小鹏与添品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盛小鹏接受新辰捷公司市场部总经理的工作安排,遵守新辰捷公司的规章制度,盛小鹏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新辰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盛小鹏入职、离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纳盛小鹏的主张,确认其2018年1月2日至新辰捷公司工作,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盛小鹏主张双方约定前三个月见习工资为每月6,000元,转正后每月8,000元,但盛小鹏未就双方有此约定提供充分证据。况且,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盛小鹏每月收到的工资金额均远少于其主张的金额,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主张过工资差额。故盛小鹏上述工资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2018年1月至3月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计算其2018年4月至5月工资。因2018年1月实际发放金额低于当年度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当年度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综上,新辰捷公司应支付盛小鹏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5,412.25元。
  盛小鹏于2018年1月2日入职,新辰捷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盛小鹏签订劳动合同,但新辰捷公司未与盛小鹏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盛小鹏2018年2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96.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辰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小鹏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5,412.25元;
  二、上海新辰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小鹏2018年2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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